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高永达,0224196406306719),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261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宗相,××02261958121562××2),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海头村6组52号。
原告高永达为与被告冯宗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冯宗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达起诉称,2009年12月××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参与被告所运作的花岗岩开采项目,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9年12月××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完成花岗岩开采项目的审批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月21日经协商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被告书面承诺归还原告所投入款项18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入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及解除协议的事实;2、付款凭证三份(其中收条2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宗相答辩称,双方签订入股协议、解除协议及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80000元均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投资款,违约在先,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可行性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入股协议》约定的花岗岩审批手续;2、2009年11月1××日冯宗相与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交款农户为冯宗相、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的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120000元投资款是原告直接向力洋镇岭峧村支付的,没有交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入股协议》不是原告高永达本人的,而是案外人吴小根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可行性意见表是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以前形成的,不能对抗双方解除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都是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前就已形成,不能对抗双方于2010年××月21日解除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所作的书面承诺。综上,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形成时间均在原、被告解除协议之前,不能对抗2010年××月21日双方解除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所作的书面承诺,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参与被告所运作的花岗岩开采项目,其中在2009年农历12月××0日前投入50万元,2010年农历1月××0日前投入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2月9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投资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及借条1份。2010年××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入股协议》,被告在《入股协议》的下方写明:“解除协议,时间:2010年××月21日,晴,地点:东吴村。至于已投入的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归还高永达本人。”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8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日自愿签订入股协议,2010年××月21日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解除协议时书面承诺向原告返还180000元投资款,但事后却未按约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宗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达投资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永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7××809××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