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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97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丁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丁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丁百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及丁百月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原告可向某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丁百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期从2009年10月14日始至2010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丁百月发放贷款50000元。丁百月按约偿还9期。至2010年10月14日,丁百月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780.20元。原告多次催讨,丁百月至今未还,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0.2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才向原告申请贷款,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核准原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承继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及丁百月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原告可向某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也作了约定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丁百月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已依约向丁百月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身系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及丁百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丁某某、陈某某及丁百月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6月10日始至2010年6月9日止,原告可向某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丁百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丁百月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期从2009年10月14日始至2010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丁百月发放贷款50000元。丁百月按约履行至2010年7月。此后,丁百月未按约履行,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丁百月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丁百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丁百月提供借款,丁百月应依约偿还借款利息,现丁百月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丁百月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丁百月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两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丁百月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丁百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0.20元以及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5178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建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张严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