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正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从2008年4月离家,独自分居生活,置原告及女儿于不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08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也无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靠向朋友等人借款于2007年至2010年共还房贷款98200元,要求原、被告各半负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9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
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基于被告目前是住在火车站宿舍内,没有固定住所,系单身男性,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请,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女儿属义务教育期间,生活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减少,对医疗费各半承担没有异议。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98200元,被告有以下异议:1、被告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2008年9月期间一直承担着共同清偿房贷义务,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不符;2、对于2008年9月以后每月原告为还房贷所需且欠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到底是向谁借款以及清偿的细节被告并不清楚;3、被告在离家以后两年多时间内也欠下近10万元债务,第一笔是用于装修的2万元借款。第二笔是2008年7月17日所借的5万元,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装修房子的相关欠款。因装修所用水电材料、家具等是先拉货后付款并由被告经手的,所以最后也是被告出面归还的。另二笔是用于2009年期间,原告的弟弟陈乙起诉原被告欠款50多万元,为此,被告因支出上诉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欠下3万元债务。对于以上共计10万元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莲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遂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8)莲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往来、沟通,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女儿赵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被告对赵某乙抚养权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给付,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要求互相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赵某甲支付女儿赵某乙生活费每月450元(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算,按年支付,于每年的3月30日前支付),赵某乙日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正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