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夏某。
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应某某、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应某某因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12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6875‰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被告夏某为被告应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某某只支付了利息2060.7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夏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89.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989.29元及按月13.66875‰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5月1日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应某某、夏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989.29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3.6687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夏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文
审 判 员 廖志灿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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