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6-1号
原告:宁波市××电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东××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宁波市××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路××号,隶属于宁波市江东区,且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也非鄞州区,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路××号,经宁波市江东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该地行政隶属江东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加工行为地均属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且合同中对履行地未有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宁波××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秋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