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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杰与管国刚、邵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管国刚,邵小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47号原告:罗杰,农民,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浪港城边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07212815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刚,浒山街道新江路彩虹家园2号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902041513被告:邵小赞,周巷镇小安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杰为与被告管国刚、邵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学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一敏、人民陪审员施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杰起诉称:被告管国刚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管国刚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邵小赞提供担保,约定为实现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管国刚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国刚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邵小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国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邵小赞作担保的事实。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国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邵小赞为借款提供担保,不违法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管国刚归还借款并主张被告邵小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邵小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学海审判员石一敏人民陪审员施剑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