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残疾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环城北路协和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及营养期限均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414.99元、营养费1977.3元(30天×65.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20年×10007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600.80元(120天×38.34元/天)、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鉴定费2040元,合计111695.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17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文某医院药品汇总清单一页、文某医院诊治证明书一份、文某医院费某某总清单二页、文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2010)临鉴字第55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金华××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浙g×××××号摩托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的,且经交警认定,我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票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一千元及事故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现金用于原告的门诊治疗的事实。
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对伤残鉴定已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外伤参与度只有50%,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乘以5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公司认为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朱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伤残项的限额为十一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被告中华××支公司向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0)临鉴字第11070号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支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2、4、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文某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中记载的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两被告有异议,从出院记录上看原告并没有内部固定要拆除的费用,根据这证明书是椎体二、三进行内固定术,该手术是否要进行并不确定,且该椎体的受伤有原告自身的疾病的原因。
本院认为,该诊治证明书系在对原告治疗后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是否需要治疗及费用的判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中外伤所占的比例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司某某定为准。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中华××支公司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支公司申请的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金职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11070号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8日,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残疾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环城北路协和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金华市文某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0701.71元,在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713.28元,合计12414.99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5日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55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某的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损伤中占主要因素,被鉴定人的既往病史占次要因素。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0月25日,被告中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0)临鉴字第11070号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目前腰部活动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该伤残中的参与度可考虑在50%左右。”为此,被告中华××支公司花去了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第二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元,并在事发当天支付原告300元。被告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原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支公司,故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精诚(2010)临鉴字第55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0)临鉴字第11070号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该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该伤残中的参与度可考虑在50%左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为宜。因此对被告中华××支公司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虽有自身疾病的存在,但被告的交通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为宜。故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金华市文某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系对原告治疗后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费用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害已事实存在,为当事人及诉讼经济考虑,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合理。故对被告提出的手术是否继续不确定及原告有自身疾病存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414.99元、营养费1977.3元(30天×65.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21元(20年×10007元/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4600.80元(120天×38.34元/天)、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鉴定费2040元,合计7027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4600.8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340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2414.99元、营养费1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6872.29元的30%即5061.6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被告朱某某应支付4761.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2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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