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吴某。
被告:鲁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和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双方某某一子名鲁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后被告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毫不顾及家庭和儿子,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床而睡,同年10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诉状中所称婚后被告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双方某某一子,名鲁乙,现在慈溪市博爱幼儿园就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应从子女成长和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