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以进材料为名向原告下属茶丰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阮某某、叶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茶丰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43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随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启全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并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6月26日归还本金34000元和10000元,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阮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向信用联社(下属茶丰信用社)提出的借款10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下属茶丰信用社)与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龙某某(茶丰社)保借字9351120070063433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下属茶丰信用社)向刘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货息凭证。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阮某某、叶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6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阮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阮某某、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刘某某负担,阮某某、叶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森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