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6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江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10000元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2%原告自愿降低为1.5%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