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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50号

王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某。

被告:伊某甲。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同居,1990年4月28日生于一子,取名伊某乙,现年20岁。2003年2月28日,双方在婺城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06年后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多次沟通协商离婚不成。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伊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某、生育儿子时某及补办登某,但双方没有经常争吵过,只是偶尔争吵一下。双方在一起时沟通比较少,所在存在一点问题,被告认为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现儿子都大了,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伊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990年4月28日生育儿子伊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8月起,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8年6月起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胡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