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79号
原告:宁波市×××区××塑料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街道建设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海奇。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文化广场××区××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宁波市×××区××塑料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至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pe平口袋,货款共计97130.51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130.5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30.51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一、《pe袋合同》1份及订单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送货单38份。证明:2009年4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证据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及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97130.51元,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pp袋,并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为97130.51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浙江省平湖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62130.51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30.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区××塑料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货款62130.51元。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丹萍
代理
审判员 茆仲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竹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