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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7号

郑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纱款12万元;于2008年9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棉纱款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的起诉。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乐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