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纱款12万元;于2008年9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棉纱款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的起诉。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乐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