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会与义乌市××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会,义乌市××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村××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甲。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虞乙。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甲、被告义乌市××会法定代表人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投标投得被告的东山便道工程,合同价为295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会答辩称:欠款事实,我村近几年进行了很多市政工程的施工,有些工程超出了预算,现在廿三里街道委托有关部门还在对这些工程某行审计,审计没有结束之前,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工程承包投标细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2、廿三里街道华溪村东山便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结算资料各一份,证明经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经被告义乌市××会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公开招投标东山便道工程,原告参与该工程投标并中标。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东山便道工程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09年1月18日,工程通过了被告村两委的验收。经被告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东山便道工程决算价为29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认欠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东山便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以众多市政工程尚在审计中,目前无法支付工程款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义乌市××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