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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88号

魏某与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何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何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此后,原、被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无感情基础,被告于1998年3月,撇下年幼的女儿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本院判决:

一、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女儿张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大麻镇百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1991年上半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与被告何某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99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分居后,即2006年2月15日,原告继承其养父135平方米房屋一幢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张某,现已成年。因无感情基础,被告于1998年3月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分居,且至今下落不明。在双方分居后,即2006年2月15日,原告继承了其养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大麻镇百富村许某某3号、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依法继承的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的女儿张某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由原、被告何人负责抚养的问题,其愿意随何人共同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女儿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桐乡市大麻镇百富村许某某3号、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归原告魏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沈元明

人民陪审员  倪锦昌

人民陪审员  张惠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忠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