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欧某甲。
原告曾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欧阳某,××××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曾用名欧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添置坐落于苍南县××××和××号房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后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不但没有半点关爱,反而经常无故出手殴打,结婚至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但越来越频繁,而且手段越来越暴力,甚至一度将原告的哥哥也殴打致伤,双方本就没有基础的夫妻感情在被告长年累月的殴打摧残中荡然无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没有意义。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欧阳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欧某乙(曾用名欧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各半分割坐落于苍南县××××和××号房屋两间。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5、保证书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两份证据不能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欧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4月5日生育儿子欧阳某,××××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曾用名欧某某)。2010年3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温州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洲锦园第3幢1507号和1508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欧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曾某起诉请求判准离婚,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准许。同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珍惜夫妻往昔感情,仍然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