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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5号

叶某某、童甲等与童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童甲,童乙,赵某某,叶某某、童甲、童乙、赵某某为与被告童丙、王某,童丙,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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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童乙。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童丙。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叶某某、童甲、童乙、赵某某为与被告童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童甲、童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童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童甲、童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童丁系被告童丙之兄。童丁与原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童甲、童乙是原告叶某某与童丁夫妇的亲生子女。童丁于2009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2008年两被告因建房、办厂缺资向童丁借款。童丁与原告叶某某夫妇以坐落于义乌市(银苑饭店)的房产抵押向中国农业��义乌支行贷款340万元。将其中的252.8万元借给两被告用于建房、办厂。两被告在2008年6月2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两被告所借的252.8万元的利息按农行贷款年利率9.41%计付。2009年6月27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算,两被告所借的上述252.8万元借款利息为23.78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2.8万元及利息475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4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赵某某诉称,三儿子童丙不欠二儿子童丁的钱,因为我们没有分家过。

被告童丙、王某某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办厂。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是虚假的,虽然字是童丙和王某某签的,但都是原告叶某某先起草好后,以殴打病重的童丁为要挟让两被告签字,因两兄弟关系好就签了。由于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而其欠条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叶某某、童甲、童乙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及欠条补充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叶某某夫妇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补充,证明利息结算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叶某某和童丁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原告童甲、童乙系原告叶某某夫妻的子女。被告童丙、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欠条正面上的名字是两被告��己签的,但其他字都是叶某某写好后强迫两被告签的。反面的补充只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没有被告童丙的签字,但也是原告叶某某写好后强迫被告王某某签的。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殴打童丁为要挟让两被告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童丁系被告童丙之兄。童丁与原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童甲、童乙是原告叶某某与童丁夫妇的亲生子女。童丁于2009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2008年6月27日,被告童丙、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和童丁夫妇借款252.8万元,并出具了��份借条。当天,被告童丙、王某某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补充,载明:欠款252.8万元,自2008年起,用银苑饭店向农行抵押贷款。今后逐年由银行产生的利息,累计总和加上欠款252.8万元视为童丙、王某某夫妇欠童丁、叶某某夫妇总金额。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补充一份。载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银行欠款252.8万元的利息为237800元(贷款年利率为9.41%),由王某某夫妇承担。以上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条补充、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丙、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夫妇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某某之夫童丁因病死亡,童丁之母赵某某及其子女童甲、童乙依法对上述债权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某某、童甲、童乙、赵某某借款252.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14元,由被告童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1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建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