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为加快小干岛东岙村的开发建设和拆迁工作,被告村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款22392000元,除提留250000元外,其余均作了分配。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发布了一份《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其中规定了若干具体的分配办法,根据该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02000元。但在该分配方案的第五条中规定对象原告胡某这样的婚嫁妇女只能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而排除了其他分配权利。原告胡某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2002年12月30日同沈家门街道非农业家庭户人员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12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目前未再婚。婚后原告时常居住于被告村,目前居住在被告村。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主体资格;2、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卡及以倪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东岙村村民的事实;3、民事调解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于2002年12月30日同沈家门街道非农业家庭户人员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12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目前未再婚的事实;5、《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基本情况。被告东××村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称,1、原告虽为被告村民,但未与东岙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程序合法,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作为定案依据;3、在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可全额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0540元;4、根据以前的判例存在与原告基本相同情况的也不能全额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东××村委会为反驳原告胡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3、《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1份、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统一收据、土地征收款统一收据、东岙村土地征收和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发放名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为102500元(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0540元,其余51960元为集体资产拆迁分配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舟山市普陀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村所有的土地248468平方米(合372.70亩)被舟山市普陀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收,其中平地(待建设用地)213.70亩(其中村留用地20亩),林地159亩。平地(待建设用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60000元,其中村留用地每亩300000元,林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30000元,被告共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22392000元,该款被告除提留250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分配。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又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签订《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村属集体资产即构建物(包括道路、水甲、水乙、水塘、水丙、电力设施等)进行拆迁并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71793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被告村属集体房产按东岙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拆迁货币补偿,村属全部集体房产总计约1900平方米(包括村委大礼堂办公室、村卫生服务站、村老年协会、村卫生服务站后房某、东岙东路9号村仓库、小干渡轮码头旁边村房某及其他东岙村村集体房产),补偿价格为8350元/平方米,被告村全部村属集体房产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5865000元。二项合计230443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及即将被征收的集体资产所取得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1份,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根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以及《对〈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540元;根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以外人员补偿办法(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51960元。上述方案被告均以原告胡某系婚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相关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胡某出生于东岙村,于2002年12月30日与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641号楼401室董某某登记结婚后随夫居住,董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于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期间,原告胡某户籍一直未××东岙村。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以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等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根据《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显示,23044300元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部分(即被告《东岙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每人可分得51960元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而根据《东岙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0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内容显示,被告确定的全额享受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540元部分涉及的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因这部分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就这部分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其出生于东岙村,结婚后户籍一直在东岙村,且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虽存在婚嫁非农家庭户的事实,但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故本院根据其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原告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土地征收补偿款5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玉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