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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58号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在2006年11月28日前将本息一次付清,若违约,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08年4月30日,被告郑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向我所借100000元款项要求展期一年,并保证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改为按月利率1.2%。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未按约给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原件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崔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