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龚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龚逸轩,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至贵州兰州工作生活至今,2010年因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告知原告想协议离婚,原告回义乌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供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3)提供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被告龚某辩称,认识、恋爱、结婚、生子是对的。但原告起诉说,小孩出生以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不对的,2008年4月份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是由于原告自己要出去打工导致的,期间我曾经去找过原告,也去看过她。2010年时被告通某某告要求协议离婚是不对的,是原告自己回义乌来的,原告回来后双方因为发生口角,我将原告打伤过。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小孩没人带的,我自己一人租住在外面。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龚逸轩。2008年4月份起原告陈某到兰州工作并租住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问题时,不应以争吵来解决,应当知道争吵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而只能加深双方的矛盾;也应学会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共商家事。所以只有理智地对待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才能幸福地过好家庭生活。现原告外出兰州工作就认为分居,也不符合实际,分居应以感情的原因不愿意共同生活而论,若因工作原因而分居,不应认定为感情不和,故原告之诉,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奇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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