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何某某经营缺资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何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原告夏某某仅收到部分利息。现原告夏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甲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夏某某诉讼代理费8000元;被告何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甲、何乙承担。庭审中,原告夏某某承认已收到4个月利息。被告何甲、何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夏某某、被告何甲、何乙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何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夏某某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原告夏某某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二份(证据4),拟证明被告何甲、何乙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甲、何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4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何甲、何乙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夏某某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何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被告夏某某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何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夏某某将现金交与被告何甲,被告何甲、何乙出具借条、保证合同交原告夏某某收执。嗣后,原告夏某某仅收到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甲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甲应偿还原告夏某某的借款。原告夏某某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夏某某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夏某某的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何甲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于2009年9月29日到期,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乙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夏某某亦未提供其向被告何乙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何乙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何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何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47元,被告何甲负担64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47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847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