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林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金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金某某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场由金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林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5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而未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金某某经原告朋友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和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未要求担保人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在原告填写的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条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2%;若被告金某某无能力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了1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了1000元,依照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49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该形式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付息,
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永标
代理
审判员 徐 力
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