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陶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叶甲。
被告:叶乙。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原告陶甲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甲诉称:2005年6月至事发日,原告被被告雇佣为空调等家电安装工,工资按件计算,每年年底结算,平时以借支的方式支取生活费。被告每年从原告的收入中扣押金500元,一年到期再领取押金。2010年4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和陶某乙某一起给桥头镇外资工业区嘉华纽扣厂新办公楼安装空调,原告在三楼空调外架上准备安装主机时,外架脱落,原告随外架摔落在地,头部、左手、胸部、左某等多处摔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桥头镇第三医院抢救,后转入温州市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32天后转入118医院治疗,在118医院治疗20天后被迫出院,先后花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原告交了16000元。2010年10月15日、10月21日,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作出温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25号和(2010)精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4个半月、3个半月,二期手术费为3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80056元(10007元/年×20年×40%)、误工费25272元(105.3元/天×30天×8)、护理费14215.5元(105.3元/天×30天×4.5)、营养费5250元(50元/天×30天×3.5)、二期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2793元;鉴定费4050元。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2793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陶某甲、张某、卢某的书面证言、陶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受伤等事实经过;2、押金收据一张、支某某装费的凭据两张,以证明被告雇请原告时收取押金和结算工资的事实;3、病历两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和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五张、预交金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后自己支付医疗费16000元;5、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以及支出鉴定费4050元;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仁和家电超市登记的经营业主是被告叶甲;7、出院介绍信、医疗证明书各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及出院后另支出医疗费819.93元。
被告叶甲、叶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出售空调给客户后,原告自动上门要求被告让他去安装空调,并按件计算安装费,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
原告在2010年4月9日安装空调时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或意识到从事高空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原告没有系好安全带,同时原告明知外墙墙体隔热层厚度约3-4公分,在选择安装的膨胀螺丝时选用不当,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0414.33元,其中5556元没有收条,其他均有医疗费票据或收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鉴定书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后期的治疗费应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在安装空调时选用的螺丝不当,且没有采取安全的措施;2、医疗费票据若干及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支出70414.33元;3、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4、证人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5、证人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故现场的情况;6、证人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7、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陶某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张某、卢某、陶某乙不是空调安装工,其证言不客观,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押金起保证金的作用,安装费不是支付的工资;对证据3、6、7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超出16000元的部分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法院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房屋的结构,系按照经验安装,且被告没有配发安全设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包括原告支付的16000元等,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人林某某、石某、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林某、石某并不在被告店里做事,章某从2009年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店里做事,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邹某能够证实原告从三楼摔下的事实,证人蔡某能够证明事发之日原告是受被告的指派,被告是雇主。被告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原告为被告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以及受伤的经过并无异议,四位证人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能与之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由有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出具,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选用的膨胀螺丝的情况,但无法反映其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双方对原告在安装空调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无争议,无需证明。证人林某、石某的证言仅能反映证人本人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人章某、邹某、蔡某某关于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人章某、蔡某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系其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共同经营仁和家电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业主为被告叶甲。原告系空调安装工,以安装空调赚取劳动报酬。两被告销售空调之后,由原告等人前往客户处安装空调,并由两被告支付某某调安装费。2010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陶某甲一起到桥头镇外资工业区嘉华纽扣厂为两被告所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原告在空调外架上准备安装主机时,外架脱落,原告从三楼摔下,致头部、左手、胸部、左某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后转院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8280.4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其中的16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由两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另行支出医疗费813.93元。2010年10月15日,经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同年10月21日,该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八个月、四个半月、三个半月;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780元,以及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253.50元。另查明,本案中相关材料上记载的“陶某乙”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在受伤之前,已多年为两被告销售的空调提供安装服务。原告曾于2010年1月13日领取09年-2010年1月13日止的安装费25505元,同日向两被告交付安装押金500元,于2010年3月1日领取09年度安装费4130元。2010年5月11日,两被告支某某告方某某3000元,并由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出售的空调提供安装服务,并按件计费向两被告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两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符合规定,且两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总额为79347.86元(包括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813.93元和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253.50元),故两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62280.4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7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75元/天×240天=18000元;护理费计付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并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135天=9450元;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及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个月900元计付,故营养费为315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一并予以处理,予以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势,予以认定1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其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2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计378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6983.86元(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2280.43元)。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安装空调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6983.86元×70%=165888.70元。两被告已支出的款项可直接予以折抵,故两被告实际需再支某某告的金额为165888.70元-62280.43元-3000元=100608.27元。原告称其收取的30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出70414.33元,其中5556元没有收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陶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08.2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7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