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永良与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良,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安永良。被告:沈锋。原告安永良诉被告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锋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良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8月12日前归还,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整,借款利息人民币413.1元(25500*4.86%*4/12*1=413.1元),二项共计25913.1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1.6元整(25500*4.86%*4/365*20=271.6元,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日计20天),判令被告从201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万分之五点三每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安永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锋向原告安永良借款255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沈锋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安永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沈锋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安永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锋未按期还款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原告安永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锋归还原告安永良借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锋支付原告安永良利息413.1元(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共计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锋支付原告安永良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共计2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共271.6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三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沈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