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66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惠东县××纸业××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县××村××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禾××)诉被告惠东县××纸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禾××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剂3吨,价格每吨5700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数量以需方电话或传真确认为准;质量标准按供方的企业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提交人民法院(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其他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完成了第一笔交易。之后,原、被告按合同顺延建立了供应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传真采购单发货,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款,截止200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拖延期间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纸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购销清单,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收发货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实后,被告尚欠货款36000元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汇兑凭证,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原告信任被告的诚信,已先将货物供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清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600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纸业××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并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惠东县宏××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世罗
代理
审判员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