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怀印与李传书、吴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印,李传书,吴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马怀印,职工。被告:李传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怀印与被告李传书、吴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印、被告李传书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吴雪玲委托代理人李景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印诉称:2006年6月18日,二被告家中建房急需用钱,找我帮忙。我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变卖了奶牛借给了他们二万元。后因他们闹离婚,此房判归被告李传书所有,二人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传书辩称:在与被告吴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有此项债务,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属于个人债务,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雪玲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且此款用于我与李传书共同建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6月18日被告吴雪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怀印款2万元李传书吴雪玲2006年6月18号”。借据上的“李传书”签名系吴雪玲代签。原告与被告吴雪玲口头约定2006年当年的利息不计算,如还不上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起每年借款利息为2000元。2008年6月6日二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传书辩称在与被告吴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有此项债务,属于吴雪玲个人债务。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李传书提供了(2007)菏牡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传书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年利息2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传书称在与被告吴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有此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传书称原告的诉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书、吴雪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怀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每年利息2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