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93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章春华、代理
审 判 员 陈 慧 、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俞某某以做茶叶生意缺钱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以房产土地抵押,保证在四个月内归还,利息二分。后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经原告催讨,俞某某即带来被告李某某,说茶叶是卖给李某某的,二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二被告均未归还该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200元并支付利息11634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二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俞某某、李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俞某某、李某某拖欠原告272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李某某亲笔所写并签字、捺印,且有被告俞某某的指印,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因做茶叶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6月1日向某告缪某某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俞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尚欠其茶叶款而无法归还,李某某亦承诺代俞某某归还该款,因此二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一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述明借款2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前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利息2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视为对俞某某借款的保证担保,该行为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春华
代理
审判员陈慧
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