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蒋宝娣,女,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56幢126号501室。委托代理人殷飞、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纪海,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张家弄1幢603室。被告张依芬,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张家弄1幢603室。被告傅裕君,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合源新村17幢47-2号101室。被告张丽娜,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合源新村17幢47-2号101室。
原告蒋宝娣与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傅裕君、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据原告蒋宝娣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傅纪海、傅裕君、张丽娜的财产。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娣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傅裕君、张丽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纪海与被告张依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傅裕君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傅纪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由被告傅裕君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傅裕君、张丽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宝娣与被告傅纪海、傅裕君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分别载明被告傅纪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并均由被告傅裕君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纪海与原告蒋宝娣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8日。另查明,被告傅纪海与被告张依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傅裕君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档案(婚姻)摘录专用证明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宝娣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表明原告与被告傅纪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上注明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展期已过,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右下角分别注有“利息已付到09年12月,每月1万”和“利息已付到09年12月,每月贰万元正”字样,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8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利息至2009年12月8日。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认定超过部分无效,利息支付应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保证人傅裕君与债权人蒋宝娣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该借款尚处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傅裕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傅纪海与被告张依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被告张依芬未提供证明借款属傅纪海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依芬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张丽娜的诉请,因张丽娜不是借款关系下的保证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承担借款协议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鉴于保证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属无合同利益下的义务承担,应认定保证行为是傅裕君的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拟以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张丽娜共同偿还保证人傅裕君的债务,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傅裕君的个人保证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作出的,现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丽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宝娣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自2009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傅裕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向原告蒋宝娣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傅裕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纪海、张依芬进行追偿;
四、驳回对被告张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傅纪海、张依芬共同负担,被告傅裕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