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与费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费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费某某以开办浙江寿某草堂贸易有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同日被告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了签字,自愿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费某某至今未归还。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其愿意对被告费某某、陈某某的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费某某、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另,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费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费某某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程建波人民陪审员  钟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