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浙江××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嗣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公司系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浙江××泵××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