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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27号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月10日在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5月之前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冷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生育二女,名叫郑丙、郑丁。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询,仍无被告地址,也无通讯号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至今已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郑丙、郑淑琪某某告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两本、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某吴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二女,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0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8日,婚生长女郑丙。2005年10月19日,婚生次女郑丁,二女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丙、郑淑琪某某告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达2年,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丙、郑淑琪某某告郑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贤红

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

人民陪审员  吴金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