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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玉商初字第101号

吴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尔赞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并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引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未偿还。2010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借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尔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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