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其它债务外出躲债,借款利息由被告之母支付给原告,本金则无力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近二年,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抵押房产拍卖后归还市农某某关某某37万元借款本息后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万元,以定海长城花园9幢402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借款已收到,其中银行转帐25万元,现金收取10万元。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签订《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月息2.5分,并以定海区长城花园9幢一单元402室房屋产权余额作为抵押等内容。2007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该套房屋价值余额抵押权利价值3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8年10月24日。另查,200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长城花园9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屋向债权人农某某关某某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价值为370000元,约定期限至2026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一份借条、一份公某某、一份取款凭条、两份存款凭条、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舟房产权证和一份舟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与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第二日经公证的《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和月息贰分伍厘,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条约定内容的补充,此补充内容中的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开庭当月,被告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债权已由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作余额抵押,现原告主张该抵押物在支付农行舟山城关某某37万元借款本息后优先受偿,鉴于该抵押物上已登记了顺位在先的他人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依登记抵押顺序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上述债权以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长城花园9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屋抵押,该抵押物价值超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某某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