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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鸿辉、杨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鸿辉,杨文,朱树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鸿辉,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文,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树超,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曲靖市沾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鸿辉、杨文至慈溪市庵东镇集士路某号楼楼梯下架空层走廊,窃得丁某放于该处的深蓝色蒲公英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鸿辉至庵东镇元祥路雷达站车棚,窃得毛某放于该车棚的红色亿佳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同年7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范鸿辉、杨文至庵东镇七二三大街225弄后一出租房,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架空层内,窃得屠某放于该处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至庵东镇七二三大街302弄某号楼,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架空层内,窃得童某放于该处的红色久鹰牌TBP700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至庵东镇七二三大街147弄某号住房,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架空层内,窃得胡某放于该处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绿苑牌TDP02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同月29日晚上,被告人范鸿辉、杨文至庵东镇恒大新村3号楼某单元,推门进入架空层内,窃得陈某放于该处的红白色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毛某、屠某、童某、胡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鸿辉、杨文、朱树超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朱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