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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某某与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某某,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韩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32)。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祁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韩某某某某(××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故就鉴定结果,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276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857,77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950,455.38元,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23,595.62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695.62元及该款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73,639.88元,尚欠原告23,574.12元未付,但支付支票时被告业务员同意赔偿原告23,574.12元质量款,故现双方账目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往来款项核对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76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应的销售送货单一共十四组,以证明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57,775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又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38,925.88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总计开票金额为821,925.38元的事实。4、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份收到被告两张支票,总金额是73,639.88元,当天又退回给被告现金37,435元,因此原告当时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6,204.88元的事实。5、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证据4说明上签字的祁乙是被告公司大股东,而且实际上也是被告控制者和管理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往来款项核对函没有异议,往来款项核对函上的祺隆箔膜(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个公司,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也确实欠原告116,276元。对于证据2、3中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总共开票是821,925.38元。对于证据2中的送货单,2009年9月9日,2010年4月21日金额为4,300元、6,150元的送货单有异议,这两张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还有原告编号为2/14-33的单据是退货的单据,原告在统计的时候还是统计进去了。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于说明有异议,不是祁乙签署的,被告没有收到过37,435元。对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赵某签字确认的账目往来核对情况一份(复写件),以证明双方确认2009年8月31日以前账目已经全部结清,2009年9月到12月,原告又供货51,655元,因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4,219.12元,故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仅结欠原告37,345元的事实。7、2010年2月6日由原告业务员曾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某某到被告处收到37,345元的货款,并认可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事实。8、2010年5月27日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部的柳某某到被告处收到支票计价款73,639.88元,并同意赔偿23,574.12元,以此结清了双方账目的事实。9、名片八份,以证明赵某、曾某某、柳某某等人都是原告人员的事实。10、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9日因质量问题退货15,395.50元。2009年9月3日因质量问题退货8062.50元。同时证明2009年9月8日名称是4027、数量是525米的产品,因发错货而退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是否系赵某所写原告不能肯定,因赵某现在已经离职。赵某核对的情况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双方交易情况应该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反映的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为准。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8,柳某某虽是我方员工,但是没有权利签订赔偿协议,而且这份赔偿协议只是记载了原、被告业务往来的部分情况,因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3,639.88元,原告实际上已退款37,435元(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反映的事实)。所以,截止到2010年5月27日,双方的账目并未结清。证据9名片,原告不认可。证据10退货单,其中2010年5月19日以销售送货单体现的退货15,395.50元,原告认可,也已在诉请中扣除,其余两份退货申请单,2009年9月8日退货申请单上记载的内容是发错货,表明该货本身即不是发给被告的,相应原告也没有将送货金额计算在诉请中。而且,该单与另一份退货申请单都只是原告内部的申请单,没有得到原告最终的认同和履行。如果最终履行,形成的应该是销售送货单。补充陈述,退货申请单上签字人员也是原告人员,为何该单据流落在被告手上,原告不清楚。另外,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证据4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4中“祁乙”的签字并非被告股东祁丙写。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了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浙法司(2010)文某某第141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说明》上“祁乙”的签名不是被告股东祁乙本人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补充陈述,被告签字人员自称祁乙,经原告业务员回忆签字人员的样貌,现确定应系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祁丙或祁丁的一人,故请求对该证据再次进行鉴定,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实收到原告退回的37,435元现金的事实。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便鉴定结果如原告所言,祁丙或祁戊祁乙签字形成的证据也系瑕疵证据,无法据以单独认定祁丙或祁丁收款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鉴定申请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宜准许。被告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评判如下:浙法司(2010)文某某第141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最终结论为原告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中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1789,金额为4,300元的送货单以及编号为2292,金额为6,150元的送货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虽两份送货单的编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有记载,但与1789号送货单对应的发票同时记载的其他所有送货单总计的送货金额与发票总金额相差较大,反映出发票与送货单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结合原告陈述的还有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被告不认可收货的情况,该两份送货单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编号为2/14-33的单据,确是退货单据,原告也予以认可,该单载明的货款应在其他送货单统计后扣减。证据4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已确定非祁丙写,故该说明反映的退款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8系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柳某某在任职期间书写,其中,证据6出具人赵某授权不明,其对账行为不能确认对原告发生效力。证据8出具人系柳某某,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柳某某系原告派出的双方业务联络员,虽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否认柳某某的身份,但原告的反言无合理情由,不应采信。故本院确认柳某某为原告派出的双方业务联络员。现柳某某有收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支票73,639.88元的行为,表明其有原告的授权。故其收款的同时在协议中认可的赔偿款23,574.12元以及账目全部结清的情况,也宜认定为代原告所为。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系名片,不能证明其本身所载情况真实,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中2010年5月19日的销售送货单反映的退货15,395.50元原告认可,可以认定,其余两份销售退货申请单某某定金额、品名,无法确定退货金额,且该单据确系“申请单”形式,与被告提交的另一份清楚明确的退货依据销售送货单形式不同,不宜据此确定退货已发生。故该两份单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276元。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货物并开具发票821,925.38元,被告则付款950,455.38元。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业务员柳某某在2010年5月27日确认被告截止到该日仅结欠原告97,214元,同时确认原告因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23,574.12元,双方结欠额为73,639.88元。同日,柳某某收到了被告交付的金额为73,639.88元的支票一份。现原告对双方收货数目有异议,认为被告还结欠原告23,595.62元,同时认为,原告收到的73,639.88元的支票,内有37,435元以现金方式退给了被告,故柳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中记载的账目结清的情况不是事实。而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收货数目少于原告主张,而且原告业务员柳某某代原告收取支票时,被告债务已结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成本诉。另查实,原告持有2010年7月2日以“祁乙”名义签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原告收受被告的金额为73,639.88元的支票,其中有37,435元原告以现金方式退给了被告。但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情况说明上的“祁乙”签名非被告控股股东祁乙所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是否可证明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柳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涉及的账目情况,经核算,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账目情况确实不符。但是,仍不宜因被告答辩而确认双方对账时账目不清,因为,赔偿协议中原告收款73,639.88元以结清双方全部账目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即便柳某某代原告对账时细节账目有误,也宜认定2010年5月27日以后,原告以收受被告货款73,639.88元为已足。现原告已收受金额为73,639.88元的支票,且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当时已退被告部分现金的事实,即应认定原告已全额收受了货款73,639.88元,双方账目已然依约结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被告付款,付款少于供货。对付款少于供货的差额部分,被告本有清偿之责,但原告业务员柳某某在交涉过程中已代原告承诺收款73,639.88元以结清双方全部账目,故被告付款义务已免除。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19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