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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陈甲。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诉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钢管等租赁业务往来。200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吊机租费1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7月支付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租金13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5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签名陈乙与原告陈甲系同一人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陈甲租赁钢管、吊机等。2008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陈甲钢管、吊机租金13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支付5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为凭,应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陈甲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陈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