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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庞亨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庞亨苗分文未还,被告符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符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庞亨苗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庞亨苗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逾期未还。故被告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