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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某某司与温州某某务某某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某某司,温州某某务某某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务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某某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务某某司(以下简称:四××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终止物业管理关系,由被告四××司接任。同日,原、被告达成《移交协议》,约定:因09年1月东瓯物业移交给万邦物业时,东瓯物业委托给万邦物业代收的08年度物业管某某及电梯费,至今万邦物业未收取的73918元,应扣除税金4287元和业主委员会垫付物业管某某2万元,应实际未收取数额为49630元移交给四××司继续代收;万邦物业未收款项:09年度物业管某某19000元,2010年第一季度未收物业管某某104600元×80%,小计物业管某某102680元,电梯电费18800元×80%,小计15040元,总计未收款项为117720元;已收款项:物业管某某26600元,电梯电费4680元;上述未收款项为86440元,与本协议第二款未收金额49630元,总计126070元;另加实际业户未缴水某,由四雄物业代收代付;四雄物业代收金额应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不论四雄物业收费率),3台电梯带有故障未年检。被告接管后,为原告代付电梯检验费5674元、2月份水某34722元、2月份电费22022.39元、电梯维修费46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移交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支某某告代收金额136070元,减去被告代付金额67018.39元,被告应支某某告代收费69051.61元,但被告逾期不予支付。2010年7月25日被告通某某告进行核算,不料被告推翻2010年3月26日协议条款,致核算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费69051.61元和逾期支付代收款的经济损失(以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四××司反诉及答辩称:1.根据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移交协议》约定,原告移交的2008年度东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收取的物业管某某共计73918元,由被告代为收取。该管某某是东瓯物业公司的坏账,被告自接管至今,进行代为催收,但无法收取。为此,东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间将拖欠的物业管某某的业主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尚在审理中。现原告又将东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的物业管某某向被告提起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代收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无法收取原告移交的2008年度物业管某某,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3.根据《移交协议》的约定,由被告代收代付。被告实收2009年度的物业管某某3322元,2010年第一季度前的物业管某某67440元,共计70762元。被告为原告代付了电梯检验费5674元、电梯维修费4600元、2月份水某34722元、2月份电费22022元、3月份水某13500元、3月份电费23879元、税金4287元、还业委会2万元,共计128684元。收付二项相抵,原告应支付被告57922元。被告仅为原告对未收取的物业管某某继续代为收取,并没有承担这笔坏账是否收取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物业费及偿还款共计57922元,利息损失(日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从垫付及偿还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司辩称:1.代付金额不属于反诉范围。因原、被告签订的移交协议内容包括了代收代付,且被告所列的代付款项,原告在本诉中已经扣除,除三月份水某之外本不属于被告。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收取的物业费,且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中已经明确对未收款项的处理,按物业管某某的八折进行结算,而且不论收费率如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物业费及偿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某某司于2009年1月开始入驻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从事物业服务。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终止物业服务,由被告四××司接任该大厦的物业服务。同日,原、被告达成《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因09年1月东瓯物业移交给万邦物业时,东瓯物业委托给万邦物业代收的08年度物业管某某及电梯费,至今万邦物业未收取的73918元,应扣除税金4287元和业主委员会垫付物业管某某2万元,应实际未收取数额49630元移交给四××司继续代收;万邦物业未收款项:09年度物业管某某19000元,2010年第一季度未收物业管某某104600元×80%,小计物业管某某102680元,电梯电费18800元×80%,小计15040元,总计未收款项为117720元;已收款项:物业管某某26600元,电梯电费4680元;上述未收款项为86440元,与本协议第二款未收金额49630元,总计126070元;另加实际业户未缴水某,由四雄物业代收代付;四雄物业代收金额应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不论四雄物业收费率),3台电梯带有故障未年检。被告接管后,为原告代付电梯检验费5674元、2010年2月份水某34722元、2月份电费22022.39元、电梯维修费4600元、税金4287元、业主委员会垫付的物业管某某2万元。被告支付了2010年3月份水某13500元、3月份电费23879元,直接向业主收取2010年3月的水某和电费,并向业主催讨2010年3月前的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收取了部分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没有向原告支付《移交协议》约定的代收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基本情况、移交协议、水、电费票据、业主已经签字的坏账清单、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物业费未收名单、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移交协议》系原告将未其未收取的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向业主进行了催讨,故该协议内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代收金额应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不论被告的收费率。也就是说,被告无论是否收取了原告移交的业主拖欠的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均应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移交协议》中约定的代收款项。原告移交的代收款项包括:2008年度的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73918元,2009年度至2010年第一季度的物业管某某和电梯电费86440元(19000元+104600元×80%+18800元×80%-26600元-4680元),共计160358元。被告代付的金额包括:税金4287元,业主委员会的垫付物业管某某2万元,电梯检验费5674元,2010年2月份水某34722元,2月份电费22022.39元,电梯维修费4600元,共计91305.39元。上述代收与代付相抵,被告应支某某告69052.61元(160358元-91305.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款69051.61元以及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向业主收取了2010年3月的水某、电费,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3月的水某和电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称东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务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反诉被告)温州某某司代收款69051.6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务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反诉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某某务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