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毛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购纸缺资为由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同时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由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2日代被告偿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9065.8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29065.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年3月31日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50万元,同时由两被告提供坐落于某某市××区××镇××号房某某行抵押,并由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2009年3月10日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某、2009年3月12日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3月12日代被告张某某偿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9065.81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购纸缺资为由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并约定以上借款由两被告提供坐落在温州市×××区××镇××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由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2日代被告张某某共偿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9065.81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529065.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529065.81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