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杰、杨艳玲与程飞强、杨凡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孔杰。原告:杨艳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程飞强。被告:杨凡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孔杰、杨艳玲(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程飞强、杨凡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程飞强、杨凡清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11时15分许,程飞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官家浜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孔豪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豪豪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程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孔豪豪无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飞强、杨凡清连带赔偿丧葬费186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26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617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暂住证明》、《租房证明》、《学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孔豪豪随父母及其哥哥孙杨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孔杰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是200元一天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程飞强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凡清的主体资格;6.《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凡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8.《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孔豪豪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被告程飞强出具的《便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程飞强自愿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程飞强、杨凡清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孔豪豪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家10米远,其法定监护人有监护义务,未看护好孩子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程飞强与杨凡清系雇佣关系。被告程飞强已支付30000元,被告杨凡清已支付医疗费18400.91元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飞强、杨凡清愿意按照合理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二原告无纳税证明不能确定具体收入情况,原告孔杰签订的是农民工合同,其工程没有连续性,二原告居住地已拆迁,不可能继续居住,其陈述的居住地都是在农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因被告程飞强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二原告也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承担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程飞强、杨凡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凡清为抢救孔豪豪支付18400.91元的事实;2.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程飞强已被判刑的事实;3.《半山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租住的房屋已被征用拆迁、不再存在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艳玲在杭州市拱墅区仅居住一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凡清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因未涉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也是由被告方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是110000元。二原告未证明孔豪豪的姥姥、姥爷来杭州抚养孔豪豪;原告孔杰的劳动合同并不是长久性的,并且存在虚假性;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二人三天;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说明孔豪豪由其姥姥、姥爷照顾,明确了孔豪豪居住在农村不在城镇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地已被征用拆迁,该房产已不存在;对《租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房主出庭做证;对孔杨的《学籍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程飞强、杨凡清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临时性,不知道是否履行,居住与消费是否在城镇、企业是否存在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5、6、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是孔豪豪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飞强已受刑事处罚,3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0,三被告认可交通费400元,被告杨凡清自愿承担住宿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二)被告程飞强、杨凡清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程飞强驾驶被告杨凡清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官家浜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孔豪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豪豪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程飞强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客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按规定转弯且未确保安全,在事发后抢救伤员时未标明车辆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豪豪无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飞强于同年10月17日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凡清支付原告医疗费18400.91元及现金30000元,二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被告程飞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3、孔豪豪于2006年7月19日出生,其父母系原告孔杰、杨艳玲,均系农业家庭户籍。二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中,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史院乡涧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孔豪豪一直由其姥爷、姥姥抚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程飞强驾驶车辆与孔豪豪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由被告程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豪豪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程飞强、杨凡清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飞强赔偿。被告程飞强、杨凡清主张二原告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孔豪豪在其住所附近的道路上行走,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程飞强、杨凡清主张二人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凡清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程飞强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74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8400.91元;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孔豪豪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3人5天,为1129.35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杨凡清自愿承担4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因孔豪豪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虽然被告程飞强已被刑事处罚,但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其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飞强、杨凡清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杰、杨艳玲因孔豪豪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400.9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误工费1129.3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23421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程飞强赔偿112210.26元,扣除被告杨凡清已经支付的48400.91元,尚应支付63809.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飞强赔偿原告孔杰、杨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杨凡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程飞强应付款项63809.35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孔杰、杨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飞强、杨凡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0元,由原告孔杰、杨艳玲负担976元;由被告程飞强负担664.50元,由被告杨凡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