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柴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发现双方因地域差异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目前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且愿意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生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尽管双方均由抚养女儿的能力,但由于双方的婚生女儿目前尚未满十周岁,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无需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冰悦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