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黄某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两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黄某、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被告黄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自愿放弃对黄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