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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王某、胡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王某,胡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胡乙。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心××楼。负责人龙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王某、胡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胡乙,被告华××保险××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而产生医药费7998.02元、误工费3162.18元(75.29元/天×42天)、护理费1129.35元(75.29元/天×1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衣裤损失300元,合计13869.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华××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胡乙辩称:浙a×××××号轿车向被告华××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保险××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故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衣裤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胡乙之子。2009年1月29日,被告王某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横一线××南村西侧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沿横一线行驶的被告胡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胡乙(另案处理)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胡乙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背部受伤、肾挫伤”,共花去医疗费7998.02元。另查明:原告为在校学生,2009年下半年毕业。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华××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7998.02元、护理费1129.35元(75.2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衣裤损失300元,合计980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胡乙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华××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保险××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保险××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甲损失9807.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胡乙负担50元,王某负担150元。其中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胡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颜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