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陶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镇榆南××××楼一间。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事实无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新村中路4号房某是我父亲出钱某某的,还有被告拿走夫妻共同财产298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原、被告家庭分得平阳县榆垟镇榆南村新村中路4号地基一间,被告父亲出钱于1999年建造。夫妻共同财产29800元现存放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房权证、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严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