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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伟昌与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昌,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孙伟昌。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广。委托代理人:刘自凤。委托代理人:潘钢烽。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锋。原告孙伟昌与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化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伟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其公司工艺室主任一职。因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双方于2009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工资,遂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2294元。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资。目前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苏化工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29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准备于2011年1月底前将拖欠原告的工资还清。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2294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处工作。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2294元。另查明,被告江苏化工公司系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本院认为,工资等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9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2009年1月至6月工资及2008年工资差额共12294元。现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22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化工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化工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化工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伟昌工资12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