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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甲、朱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甲、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轿车途经越某某蓝某某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面部及腰部受伤,被送进上虞市中医院住院就诊,住院34天,共发生医疗费18093.28元。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669.72元,减去已支付12800元,还应赔偿43869.72元。被告朱甲、朱乙未答辩。被告人民×××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朱甲、朱乙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支出及误工期间。被告朱甲、朱乙质证认为,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朱甲、朱乙质证认为,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朱甲、朱乙质证认为,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5、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机动车保险情况。被告朱甲、朱乙对该证据无异议。6、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朱甲、朱乙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就认可。被告朱甲、朱乙向本院提供事故预交款收据两张、护工证明一张、收据三张作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2800元及2480元护工费。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民×××司未到庭质证不能,经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朱甲、朱乙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朱甲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经越某某蓝某某海门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8元(4.2元/天×34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被告朱甲、朱乙支付护工费24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0.1),经上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1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为66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朱乙共赔偿原告15280元(含护工费2480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朱乙名下,朱甲与朱乙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朱乙是否存在过错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浙d×××××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朱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和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被告朱甲已支付护工费24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1586.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王某某11320.0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赔付15280元)。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7626.38元,支付被告朱甲39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