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传亮、张传玉与张传亮、张传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传亮,张传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王爱云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66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亮。委托代理人潘玉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玉。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原审第三人王爱云。原审原告张传玉与原审被告张传亮、原审第三人王爱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传亮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355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玲,被申诉人张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第三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因老屋被火烧毁需新建房屋,双方为宅基地坐落、位置及路基宽度引起纠纷而协商未果,故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申请瑞安市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碧山镇调解员陈孙敏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宅基地由西至东8.5米由原告使用,余下部分由被告建二间房屋宽7.25米,其余部分留给村集体建路,新建房屋前留3.2米宽,屋后留2米宽做路基,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捺指印后于当日生效。2008年8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新房过程中将屋后2米路基变为1米,在原告去制止时,还将原告右眼等处殴打致伤,显属违约、违法,事后虽经有关部门解决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经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有效;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已经留足屋后2米路基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亮应继续履行瑞安市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留足屋后2米路基。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张传亮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另根据《温州市土地使用权宗地划定界规定》(温土资籍(2003)1号)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应单独划分宗地,宅基地的宗地界址以合法批准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占地为准,房屋前后空地不应划入该宅基地内。根据以上规定,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道路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村民仅对其经过合法审批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无权对村集体的建路事宜进行约定。本案中,张传玉与张传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享有除经批准建筑物占地外的房屋前后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张传玉与张传亮在其房屋前后留路基的约定,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有效,判决张传亮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申诉人张传亮的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张传玉答辩称,申诉人如对原调解协议有异议,在原审中应提出撤销,但原审申诉人没有提出,原审判决后申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说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且本案不适用土地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期间,申诉人张传亮向本院提供四份土地登记表,以证明四户人家与后面四户人家中间有一条1.5米的老路。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四份土地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诉人张传亮提供的四份土地证与本案具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1日申诉人张传玉、被申诉人张传亮与第三人王爱云经瑞安市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便于通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约定在双方屋后留2米做路基,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检察机关认为该调解协议中有关张传玉与张传亮在其房屋前后留路基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80元,由申诉人张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洁民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