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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9年3月2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517元(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20万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原告举证,经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是有水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但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为此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对被告提出的20万元借款包括利息在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281.5元,被告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