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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伟兰与陈峰、徐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号原告董伟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贤德。被告徐水花。原告董伟兰诉被告陈峰、徐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9日、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4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吴卫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峰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峰与被告徐水花为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峰在婚后购买了宝马WBAFE810汽车一辆,购买价为人民币1336000元。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陈峰夫妻感情恶化,处于分居状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峰擅自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徐水花,并于2009年6月23日在上海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转移手续,车牌号码也更改为沪H×××××,转让时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该车辆并非被告陈峰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峰无权擅自处分该车辆。同时,被告徐水花明知该车辆非被告陈峰的个人财产且其与原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仍接受车辆转让,两被告恶意买卖车辆的意图明显,两被告的车辆转让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陈峰与被告徐水花之间的针对车牌号码为沪H×××××(原沪G×××××)宝马WBAFE810的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水花归还车牌号码为沪H×××××(原沪G×××××)的宝马WBAFE810的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购买宝马车的意思形成于婚前,实际在结婚前被告陈峰就已想买车子。车款来源于原告与原告父母赠与。因此该车是被告陈峰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水花与被告陈峰系母子关系。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董伟兰与被告陈峰于2007年10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陈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宝马车一辆(即本案件的讼争车辆,该车辆识别代号为WBAFE81067LZ71311,原车牌号为沪G×××××),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336000元。证据4、机动车基本信息1份,证明讼争车辆现登记机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水花。证据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份,证明本案讼争车辆系2009年6月23日由被告陈峰以车辆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徐水花。证据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峰将讼争车辆于2009年6月23日转让给被告徐水花,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证据7、二手车网站的网页1份,证明类似车辆的二手车市场价为132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陈峰与被告徐水花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8、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陈峰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将其名下的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2009年6月12日将其名下的杭州周通贸易有限公司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徐水花;同时证明陈峰在2009年6月份将其名下的讼争车辆及案外的公司股权多处财产转让给被告徐水花,非正常之行为;证据9、绍兴市东浦镇青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据10、报案受理回执单;证据11、询问笔录(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1份;证据12、询问笔录摘抄件(系当事人自行摘抄)1份;证据13、钱江卫视新闻007节目视频录像光盘及光盘内容说明各1份;证据14、信用卡申报材料1份,上述证据9至14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董伟兰与被告陈峰已于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2、原告董伟兰与被告陈峰及其父亲关系非常不好,曾发生过冲突纠纷,并报警;3、被告徐水花明知原告董伟兰与被告陈峰关系不和;4、目前,该讼争车辆实际使用人仍为被告陈峰,而非被告徐水花;5、被告陈峰明确知道董伟兰知晓讼争车辆的存在等情况;6、被告徐水花与被告陈峰之间的转让讼争车辆之行为系恶意之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到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买车的钱绝大部分都是来自家庭;证据7的真实性没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车子与本案的车辆的型号、购买年价等都不一样,因此不能作为参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陈峰将相应的财产转让给其母徐水花都是按正常的市场价转让的,同时与本案也无关系。虽然公司登记里写明是陈峰,但实际出资人系其父母亲。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董伟兰报过案,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发生冲突,并殴打过董伟兰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询问的对象是董伟兰本人,因董伟兰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殴打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原告代理人摘抄的,笔录是否客观存在不能确认,而笔录摘抄件恰恰能够证实陈峰对董伟兰报案的陈述进行了说明,双方只是发生争吵,陈峰并未殴打董伟兰。证据13只是媒体的报道,其只是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当薄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原告所称的关系不合,该证据本案也是无关联的。对证据14,该份证据陈峰本人没有在上面签字,是董伟兰自己签的字,对此陈峰并不清楚。被告提供,证据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结婚之前就已准备买车,并在结婚当月取钱买车,因此该部分钱是第一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证据2、卡号为6915的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卡号为781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买车款项一部分来自于被告陈峰婚前财产,系由被告婚前财产进行购买。证据3、2007年11月1日赠与合同原件1份、2010年4月20日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账号7840客户姓名陈峰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证明购车款其中一百万元来自于被告的父母,所以购车所有款项都是被告陈峰个人所有,故相应的车子也是被告陈峰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或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证据4、订单1份,证明购车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收入来购买的,因订车是在原被告结婚后第三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质疑态度,对于其关联性,有三个不明确,第一是该帐户是谁的不明确,第二是帐户上的钱是给谁的不明确;第三个是该45万元用在哪里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6915卡上的支出是被告婚前收支情况,不能证明是购买车辆的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卡号7813支付购车款1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个钱的存入及支出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3,该赠与合同虚假。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10、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7缺乏证据“三性”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13、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证据2中卡号为6915的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可对应,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赠与合同,结合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证明及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坛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组,被告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仅仅二万多元一年,没有能力去购买车辆,从而证明讼争车辆是陈峰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仅仅证明原告在王坛人民医院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其他经商收入。对于购车材料,恰恰反映购车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钱款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从而证明购车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采用的是共焦显微拉曼光谱仪进行检测,对此技术是否成熟有意见,同时在本案鉴定材料与鉴定样本保存时间等均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该鉴定结论是有异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亦合法,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水花与被告陈峰系母子关系。2007年11月2日,被告陈峰与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BMW系列轿车用户订单1份,订购车型BMWX54.8宝马车一辆,并预交车款10000元。2007年11月21日,被告陈峰从其所有的卡号为95×××13银行卡消费14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07年11月23日,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其中记载“购货单位(人)陈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BAFE81067LZ71311、价税合计壹佰叁拾叁万陆仟元整”。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峰将上述车辆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水花。另查明,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陈幼兴(被告陈峰之父)签订的绿地21城市政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工程款分三次打入账号为89×××25、客户姓名为陈峰的银行卡内(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各打入450000元、480600元、1388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宝马车辆是否系原告与被告陈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峰主张购车款中45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系其从尾号为6915银行卡取现并存入尾号为7813银行卡上。本院认为从被告陈峰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尾号为6915的银行卡在2007年10月4日现支100000元、10月8日现支350000元,尾号为7813的银行卡上2007年11月20日现存450000元,上述450000元取、存行为前后相距一个多月,并分别发生在婚前与婚后,但考虑被告陈峰在11月2日就已经订购车辆,且原告与被告陈峰在10月29日登记结婚,亦即结婚时间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大可能产生450000元的巨大收入,综上可以确信2007年11月20日现存的450000元来源于2007年10月4日的100000元、10月8日的35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款为被告陈峰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购车款中的1000000元系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将陈幼兴(被告陈峰之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打入被告陈峰尾号为9125的银行卡,后被告陈峰又将其转入尾号为7813的银行卡上,系被告陈峰父母赠与给被告陈峰个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现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虽明确1000000元只赠与被告陈峰本人,但是该合同经鉴定形成时间晚于2007年11月7日,和2010年1月25日为同时期,本院对赠与合同不予认定,故诉争1000000元应归原告与被告陈峰共同所有。由于车辆属于不可分之物,整体上属于原告与被告陈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陈峰与被告徐水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10000元买卖该车,故本案不存在善意取得。由于被告陈峰处分共有财产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峰与被告徐水花对车牌号码为沪HL76**(原为沪G985**)宝马车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水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宝马车返还给原告董伟兰和被告陈峰。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陈峰、被告徐水花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