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冈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立芬与被告吴玉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芬,吴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冈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郑立芬。委托代理人:刘冬晶。被告:吴玉海。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原告郑立芬与被告吴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晶,被告吴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芬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吴玉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5%。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海辩称: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被告已替实际借款人盐城纳微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微公司)垫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吴玉海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郑立芬出具盖有盐城市纳微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04年11月30日,交款单位郑立芬,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交款事由暂借款,月息1.5%,收款单位盐城纳微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吴玉海。”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吴玉海又以出纳的身份,向原告郑立芬出具盖有纳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05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郑立芬,借款,19500,注:原借据(壹拾万元,2004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结息。合计壹万玖千伍百元,盐城纳微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吴玉海。”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玉海向原告郑立芬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06年-07年利息款)利息后还。今欠人,吴玉海,2008年元月28日。”期间,被告吴玉海分四次向原告还款195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玉海为纳微公司的股东之一,是纳微公司的员工。纳微公司的帐册内记载有上述1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条、盐城市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纳微公司的记帐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海作为纳微公司的员工,在收到原告郑立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时,向原告郑立芬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单位为纳微公司,被告吴玉海是经办人。故借款人应是纳微公司,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也应由纳微公司承担。对被告吴玉海向原告郑立芬出具的19500元收据和24000元欠条,因都是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是主债务的孳息,应由纳微公司一并偿还。且被告吴玉海出据24000元欠条时未明确表示上述借款由其偿还,不能以此证明100000元借款为被告吴玉海个人所借。对被告吴玉海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芬对被告吴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馨予 更多数据: